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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批指导性案例

发布日期:2023-12-25 作者: 点击数: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十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经2023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现将罪犯向某假释监督案等五件案例(检例第195—199号)作为第四十九批指导性案例(假释监督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3年10月16日

罪犯向某假释监督案

(检例第195号)

【关键词】

大数据监督模型  线索发现  再犯罪危险指标量化评估  优先适用假释  “派驻+巡回”检察机制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假释监督案件可以充分运用大数据等手段进行审查,对既符合减刑又符合假释条件的案件,监狱未优先提请假释的,应依法监督监狱优先提请假释。可以对“再犯罪的危险”进行指标量化评估,增强判断的客观性、科学性。对罪犯再犯罪危险的量化评估应以证据为中心,提升假释监督案件的实质化审查水平。注重发挥“派驻+巡回”检察机制优势,充分运用巡回检察成果,以“巡回切入、派驻跟进”的方式,依法推进假释制度适用。

【基本案情】

罪犯向某,男,1991年12月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绿水镇。

2014年10月28日,向某等三人驾车途中与被害人张某某产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发生打斗,向某持随手捡起的砖块击打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张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后死亡。2015年8月25日,向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至2025年5月2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后被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8日,向某被交付山东省聊城监狱执行刑罚。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2020年11月16日分别裁定对向某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23年11月2日止。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2022年4月底,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对聊城监狱开展机动巡回检察,重点检察假释案件办理情况。派驻聊城监狱检察室将派驻检察日常履职掌握的涉减刑、假释相关监管信息提供给巡回检察组。巡回检察组将信息输入大数据监督模型,发现向某可能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属于可以依法优先适用假释的情形,鉴于监狱已将向某列入了拟提请减刑对象,遂决定启动对向某进行再犯罪危险评估。

调查核实。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坚持以证据为中心,按照假释的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据“再犯罪危险系数评估法”,对原罪基本情况(包括前科劣迹、主从犯、既未遂等)、服刑期间表现情况(包括劳动任务完成情况、违规违纪次数、年均计分考核情况等)、罪犯主体情况(包括职业经历、健康程度、技能特长、监管干警和同监室人员评价等)、假释后生活及监管情况(包括婚姻状况、家庭关系、固定住所、出狱后就业途径等)四个方面多项具体指标进行定性定量分析。依据证据对各项指标进行正负面定性评定,以1和-1作为正面负面限值,根据程度轻重或有无计算各指标权重进行定量评定。通过定性定量分析,评定罪犯是否具有“再犯罪的危险”。

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据该评估法,围绕证据的调取及审查运用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调取原案卷宗材料综合评定罪犯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程度。向某虽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一审判决前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二是审查监狱日常计分考核、劳动改造、教育改造、历次减刑、派驻检察工作记录等客观材料,调取其所在监室、劳动场所监控资料,并与监管民警、罪犯、相关人员进行谈话了解,综合评定其改造表现。三是询问罪犯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相关人员、监管民警、同监室罪犯等,确定其生理、心理、认知正常,人格健全,无成瘾情况。四是征求社区矫正机构、基层组织、家庭成员、有关村民意见,确定假释后生活保障及监管条件。经了解,向某姐夫田某愿意为其提供工作条件并保证稳定收入,当地接纳程度、监管条件较好。五是召开有监狱民警、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心理专家等参与的公开听证会,听证员均认为向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认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证据确实充分,同意检察院对罪犯向某适用假释的建议。

监督意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据上述证据材料,综合评定向某各项指标,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适用条件,根据相关规定,可依法优先适用假释,遂于2022年6月15日向聊城监狱提出对向某依法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聊城监狱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于同年7月25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向某予以假释。

监督结果。2022年9月15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罪犯向某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23年11月2日止。向某假释后,由聊城监狱干警送至湖北省来凤县绿水镇司法所报到。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定期与聊城监狱、湖北当地司法所及所在地村委会联系沟通,了解到向某按期接受社区矫正监管教育,与周边村民相处融洽,现已融入正常生活。

此案办理后,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与聊城监狱召开联席会议,就假释适用的实体条件及“再犯罪危险系数评估法”达成共识,进一步完善假释适用大数据监督模型,形成常态化筛选机制。监狱依据模型设定的指标进一步完善罪犯具体监管信息,快速筛查出可能符合假释适用条件的罪犯,再结合相关证据材料,作出是否提请假释的决定。检察机关通过该模型开展同步监督。2022年12月至2023年8月,筛选出16件符合假释条件的案件,已由法院裁定假释7件。

【指导意义】

(一)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对既符合减刑又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应当监督刑罚执行机关依法优先提请假释。假释制度能够更好实现刑罚特殊预防功能,促进罪犯更好更快融入社会,司法解释规定,对同时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和法定假释条件的罪犯,可以优先适用假释。在办理假释案件过程中,可以将罪犯执行的刑期、服刑期间表现、财产性判项履行等情况作为基本要素,运用大数据监督模型,通过数据比对分析,发现可能既符合减刑又符合假释条件的案件线索。应当注重发挥减刑、假释制度的不同价值功能,通过调查核实,认定罪犯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刑罚执行机关未优先提请的,应当建议其优先提请假释,依法推进假释制度适用。

(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假释监督案件时,可以进行指标量化评估,科学客观认定罪犯是否有“再犯罪的危险”。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综合考量假释适用实体条件中的各项要素。在认定罪犯是否有“再犯罪的危险”时,可以将认定标准细化为“原罪基本情况、服刑期间表现情况、罪犯主体情况、假释后生活及监管情况”等方面的具体指标,进行定性定量评估,参考量化分值得出结论,增强假释制度适用的客观性、科学性。要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全面收集、依法审查原审卷宗、自书材料、服刑期间现实表现等主客观证据材料,提升假释案件实质化审查水平。

(三)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派驻+巡回”检察机制优势,依法推进假释制度适用。对假释案件数量少、监狱适用主动性不高等问题,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开展机动巡回检察等方式监督监狱予以纠正。通过派驻检察日常监督掌握的涉减刑、假释相关监管信息,以巡回检察与派驻检察的相互协同、相互促进,提升假释案件检察监督质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工作规定》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第三条

办案检察院: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程仁召 牛贵川 刘舒媛 呼庆鑫

案例撰稿人:刘舒媛

罪犯杨某某假释监督案

(检例第196号)

【关键词】

禁止适用假释范围  能动履职  再犯罪的危险  抚养未成年子女

【要旨】

人民检察院在日常监督履职中发现罪犯符合假释法定条件而未被提请假释的,应当依法建议刑罚执行机关启动假释提请程序。要准确把握禁止适用假释的罪犯范围,对于故意杀人罪等严重暴力犯罪罪犯,没有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且不是累犯的,不属于禁止适用假释的情形,可在综合判断其主观恶性、服刑期间现实表现等基础上,对于符合假释条件的,依法提出适用假释意见。注重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有未成年子女确需本人抚养且配偶正在服刑等特殊情况的罪犯,可以依法提出从宽适用假释的建议。

【基本案情】

罪犯杨某某,女,1984年9月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

杨某某与被害人周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被丈夫刘某发现。杨某某为摆脱与周某之间的关系,在明知刘某及刘某甲等人欲殴打被害人周某的情况下,将周某邀约至自己家中,周某被刘某及刘某甲等人以菜刀、铁锤、木凳打击的方式故意杀害致死。2014年11月27日,杨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至2021年2月11日止。2014年12月23日,杨某某被交付重庆市女子监狱执行刑罚。2017年3月3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杨某某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5月11日止。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2018年3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下简称重庆市第五分院)派驻重庆市女子监狱检察室检察官在日常履职过程中,通过与罪犯谈话得知:杨某某家有两名未成年子女确需其抚养,其本人担心家中老人及两个年幼子女的生活学习,希望获得假释,早日出狱承担起母亲和家庭的责任。经了解,监狱已掌握杨某某希望被提请假释的情况,但考虑到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属于重罪罪犯不宜提请假释,故未将其纳入拟提请假释考察对象。重庆市第五分院为查明杨某某是否符合假释适用条件开展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重庆市第五分院重点围绕杨某某是否符合假释条件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研判杨某某的违法犯罪情况。杨某某并非犯意提起者,也未直接实施侵害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较其配偶刘某有明显区别。同时,杨某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案财产性判项履行完毕。二是评估杨某某服刑期间现实表现。通过询问罪犯、监管民警、查阅计分考核材料等了解到,杨某某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安排,在监狱医院帮助护理病犯,确有悔改表现。三是调查杨某某的家庭经济情况。杨某某的配偶刘某、配偶的父亲刘某甲因共同实施故意杀人罪入狱服刑;家中两个未成年子女小学在读,由体弱多病的婆婆一人照顾,家庭缺乏收入来源,三口人仅依靠低保金生活,经济困难,确需杨某某承担抚养未成年子女等义务。四是评估杨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和心理状况。杨某某身体健康,监狱提供的评估报告显示其心理状态良好,入狱前从事销售工作,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其本人抚养教育子女、承担家庭责任的意愿强烈。五是评估其假释后的监管条件。建议监狱委托杨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经调查,该罪犯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综合分析研判全案事实、证据,认定杨某某人身危险性较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服刑期间现实表现较好,假释后能自食其力,具备社区监管条件。

监督意见。2018年4月6日,重庆市第五分院建议重庆市女子监狱对罪犯杨某某依法启动假释程序。重庆市女子监狱采纳了检察意见,于同年5月24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罪犯杨某某予以假释。

监督结果。2018年6月2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罪犯杨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20年5月11日止。经重庆市第五分院跟踪回访,杨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遵守社区矫正各项规定,表现良好,在社区矫正机构帮助下找到稳定工作,家庭生活条件得到较大改善,教育帮扶效果明显,其女儿因成绩优异,被一所重点中学录取。

【指导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在日常检察履职过程中发现符合假释法定条件而未被提请假释的罪犯,应依法建议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假释。人民检察院不仅应对提请假释案件的程序、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还应当在日常检察履职过程中,注重通过与罪犯谈话、列席假释评审委员会、查阅会议记录等方式发现监督线索,对符合假释条件而未被提请假释的罪犯,应当建议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假释,依法推进假释制度适用。

(二)准确把握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禁止适用假释的案件范围,结合罪犯的主观恶性、服刑期间的表现等综合判断“再犯罪的危险”。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假释监督案件时,应准确把握禁止假释的条件和范围。对于故意杀人罪等严重暴力犯罪,没有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且不是累犯的,要结合罪犯的主观恶性、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服刑期间现实表现、社区监管条件等综合判断有无再犯罪危险,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依法提出适用假释的建议。

(三)对有未成年子女确需本人抚养等特殊情形的罪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要充分考虑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提出依法从宽适用假释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对假释案件开展监督时,既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规范办理,又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符合假释条件,因配偶正在服刑有未成年子女确需本人抚养,或者父母等因患病、残疾、长期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本人照顾等特殊情形的罪犯,可以提出依法从宽适用假释的建议。通过依法积极适用假释,既感化罪犯,促使其真诚悔改,又维护家庭、社会和谐稳定,实现假释案件办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六十二条(现为2018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第九条

办案检察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承办检察官:柴冬梅

案例撰稿人:柴冬梅 徐旭 欧阳海灵

罪犯刘某某假释监督案

(检例第197号)

【关键词】

单位犯罪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假释  财产性判项履行  调查核实  公开听证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及单位犯罪罪犯的假释监督案件,应分别审查罪犯个人和涉罪单位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对于罪犯个人财产性判项全部履行,涉罪单位财产性判项虽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但不能归责于罪犯个人原因的,一般不影响对罪犯的假释。除实质化审查单位犯罪的罪犯原判刑罚、犯罪情节、刑罚执行中的表现等因素外,还应重点调查核实罪犯假释后对单位财产性判项履行的实际影响,实现假释案件办理“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基本案情】

罪犯刘某某,男,1970年8月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平市青阳镇,案发前为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实际控制人。

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为缓解资金压力,公司人员伪造虚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修改公司财务报表、隐瞒真实财务状况,向银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5400万元(判决前,已偿还银行贷款870万元)。2019年4月28日,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因单位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共计11万元,并追缴三家公司违法所得,刘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刑期至2022年2月26日止。2019年6月4日,刘某某被交付山东省鲁中监狱(以下简称鲁中监狱)执行刑罚。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2020年9月9日,山东省淄博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淄博城郊地区检察院)收到罪犯刘某某妻子林某某的信访材料,请求检察机关监督鲁中监狱为其丈夫刘某某提请假释。淄博城郊地区检察院经与监狱沟通了解到,林某某此前也多次向监狱反映希望对刘某某适用假释的请求,但监狱未对其提请假释。为查明刘某某是否符合假释条件,淄博城郊地区检察院遂决定开展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为了确保监督意见的准确性,淄博城郊地区检察院重点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加强沟通,找准争议焦点。分别从鲁中监狱和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两单位均以刘某某实控企业的财产性判项未全部履行为由,认为对刘某某适用假释可能存在风险。二是开展调查核实,各方达成共识。围绕争议焦点,办案人员与涉案企业部分员工进行了座谈,调取了刘某某实控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实地走访刘某某实控企业和被害银行,对刘某某实控企业贷款偿还能力和社会影响进行核查。经调查核实,刘某某实控企业在涉案前经营状况良好,提供就业岗位600余个,销售收入60亿元;现有资产6230万元(包括写字楼、苗木等资产),涉罪单位的相关资产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控以履行相应财产性判项,但因无法立即变现,尚未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刘某某案发后,其妻子林某某积极提交公司资产状况的材料,偿还部分利息;银行出具谅解书,希望刘某某尽快假释出狱经营公司;刘某某本人表示出狱后会尽心经营公司,尽快偿还所骗贷款。三是全面考察评估,开展实质化审查。通过审查监狱档案材料、法院卷宗材料,查明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向法庭提供了大于逾期贷款数额的资产评估报告,取得涉案银行的谅解;在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没有被处罚记录,三次获得表扬奖励,执行期间足额履行财产刑;社区矫正机构对刘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认定其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对所居住社区未发现有不良影响。四是开展检察听证,以公开促公正。2020年11月20日,淄博城郊地区检察院邀请法学专家、律师、民营企业家等参加听证会,公开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各方均认为适用假释能更好地帮助刘某某回归社会、服务社会,充分发挥假释罪犯对涉罪单位财产性判项履行的积极作用。

监督意见。淄博城郊地区检察院认为,对刘某某适用假释能够促进企业恢复生产经营,更好帮助企业履行财产性判项。2020年12月15日,向鲁中监狱提出对罪犯刘某某依法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鲁中监狱采纳了检察意见,于2021年1月18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罪犯刘某某予以假释。

监督结果。2021年1月27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罪犯刘某某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22年2月26日止。刘某某假释后认真遵守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积极配合法院对单位财产性判项的执行,并在涉案公司之一山东某生态实业有限公司投入90余万元,聘用员工60余人,企业得以恢复生产经营,避免了企业经营停滞、资产缩水对涉罪单位履行财产性判项造成更大不利影响。

【指导意义】

(一)单位犯罪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非归责于罪犯个人的原因,一般不影响对罪犯个人适用假释。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及单位犯罪罪犯的假释监督案件,应分别审查罪犯个人和涉罪单位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如果罪犯已经履行个人财产性判项,其主观恶性不大、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积极协助履行单位财产性判项的,不宜将单位犯罪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作为限制对罪犯个人适用假释的考量因素。如确有证据证实该罪犯滥用对公司支配地位或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妨害单位履行财产性判项的,不应认定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不能适用假释。

(二)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及单位犯罪罪犯的假释监督案件,应当重点调查核实罪犯假释后的社会影响,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单位犯罪罪犯假释案件过程中,除审查罪犯是否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外,还应当重点审查罪犯假释后是否对单位履行财产性判项存在不利影响、是否影响社会安全稳定等。要充分发挥假释制度激励罪犯积极改造的价值功能,将刑罚执行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确保案件办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第六条、第九条

办案检察院:山东省淄博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杜志坚 孙晓慧

案例撰稿人:谢海兵 张倩 杜升刚 徐唱

罪犯邹某某假释监督案

(检例第198号)

【关键词】

假释刑期条件  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  先行羁押  折抵刑期

【要旨】

人民检察院应当准确把握假释罪犯的服刑期限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期限,包括罪犯在监狱中服刑刑期和罪犯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期限。注重通过个案办理,推动司法行政机关及时调整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原意的相关规定,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基本案情】

罪犯邹某某,男,1977年7月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

邹某某在担任江苏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期间,通过销售、购买沥青等业务,非法索取或者收受客户好处费318.95465万元;利用担任该投资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私自购买空白的收款收据,私刻该投资公司财务专用章等方式,非法占有供货公司支付给该投资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贴息现金人民币21.7908万元。2017年3月29日,邹某某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18.95465万元,刑期至2023年9月27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6月2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邹某某被交付江苏省浦口监狱执行刑罚。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2022年5月,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钟山地区检察院)在审查浦口监狱报送的罪犯减刑假释案卷材料时,发现监狱拟对罪犯邹某某不予提请假释存在问题。浦口监狱认为,根据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相关规定,对原判刑期不长,在监狱服刑时间较短的罪犯适用假释时,严格控制假释考验期,在监狱实际服刑时间一般应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罪犯邹某某属于该规定情形,不符合提请假释条件。钟山地区检察院认为,浦口监狱以该规定为依据对邹某某不予提请假释存在问题,应当予以监督纠正。

调查核实。围绕罪犯邹某某是否符合假释条件,钟山地区检察院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调取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等原始档案材料。证实罪犯邹某某在交付浦口监狱执行前,因案情疑难复杂已在无锡市某看守所先行羁押三年五个月,加上在浦口监狱执行的一年八个月,共计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二是核实罪犯邹某某认罪悔罪表现。通过对该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累计台账、罪犯评审鉴定表、改造小结、认罪悔罪书等材料的审查,认定该犯在浦口监狱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财产性判项已全部履行,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无锡市某看守所出具的羁押期间表现情况鉴定表等材料,认定该犯在所期间能遵守相关规定,表现较好。三是审查罪犯出监危险性评估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材料,证实该犯再犯罪危险性等级为低度,具备家庭监管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监督意见。钟山地区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的规定,“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不仅包括交付监狱实际执行的刑期,也包括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期限。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相关规定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应当作为办案依据。2022年5月31日,钟山地区检察院综合考虑邹某某犯罪情节、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假释后监管条件等因素,向浦口监狱提出对其依法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浦口监狱采纳钟山地区检察院的意见,于2022年6月20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罪犯邹某某予以假释。

监督结果。2022年8月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邹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23年9月27日止。裁定生效后,钟山地区检察院积极与江苏省监狱管理局沟通,建议撤销关于假释执行刑期的相关规定,此后该规定被废止。

【指导意义】

(一)刑法规定适用假释须“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期限,应当包含罪犯在监狱中服刑刑期和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期限。根据刑法规定,“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是依法适用假释的前提条件。为充分保障罪犯合法权益,按照刑法中刑期折抵的规定,“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应包含罪犯先行羁押期限。在罪犯符合“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刑期条件的基础上,检察机关还要结合罪犯交付执行刑罚后的教育改造情况、认罪悔罪表现、在羁押期间的表现情况、调查评估意见等综合考虑罪犯“再犯罪的危险”,依法提出对罪犯适用假释的检察意见。

(二)人民检察院在对假释案件监督中应当注重通过个案办理推动法律适用的统一规范。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假释监督案件过程中,要加强对法律、司法解释的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依法实现个案办理公平公正。同时,也要通过个案办理加强类案监督,对执法司法机关出于认识不同可能导致司法适用中出现偏差的相关内部规定、政策性文件等,推动相关机关及时调整修正,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

办案检察院: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周倩

案例撰稿人:周垒 魏建军

罪犯唐某假释监督案

(检例第199号)

【关键词】

毒品犯罪  虚假证明材料  悔改表现  不适用假释

【要旨】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再犯罪危险性高的罪犯,如毒品犯罪罪犯等假释适用条件的审查把关。要深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注重实质化审查,准确认定涉毒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和有无再犯罪危险。罪犯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虚假证明材料意图获得假释的,表明主观上未能真诚悔罪,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在办理假释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违纪违法等问题线索的,应依法移送相关机关办理,延伸监督效果。

【基本案情】

罪犯唐某,男,1988年3月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金兰镇。

2017年1月4日,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至2024年11月19日止。唐某提出上诉,2017年6月7日,被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唐某被交付湖南省雁南监狱执行刑罚。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2022年4月,雁南监狱对罪犯唐某拟提请假释征求检察机关意见,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华新地区检察院)进行审查,发现案卷中存在一份衡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的证实唐某无吸毒史证明材料。案卷中还存在一份该派出所于2021年9月29日出具的上述证明材料作废的《声明》。华新地区检察院针对存在矛盾的两份材料开展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提出精准的监督意见,华新地区检察院重点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对唐某提请假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通过询问派出所负责人、公安民警及相关人员,查阅原审判决法律文书,认定唐某的哥哥唐某甲明知唐某有吸毒史,为使其获得假释,到公安派出所开具唐某无吸毒史的证明。二是对唐某是否确有悔改表现进行调查核实。调查发现,虽然唐某在服刑期间基本能够遵守监规纪律,但其明知自己有吸毒史,却多次与哥哥唐某甲通讯、会见,要求唐某甲获取无吸毒史的证明。三是对唐某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进行调查核实。通过对唐某居住地村委会部分村民、村干部等人进行调查走访,了解到唐某未婚未育,姐姐外嫁,哥哥唐某甲长年在外地工作,经济状况较好。与罪犯唐某谈话,其明确表示出狱后要随唐某甲外出工作和生活。鉴于唐某甲在本案中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派出所虚假证明文件,又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处理,不宜由其承担协助监管唐某的责任。另外,唐某系贩卖毒品案件的主犯,有吸毒史,社会危害程度较高,再犯罪可能性较大。四是对衡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经向该派出所负责人和相关民警、辅警了解情况,调阅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发现派出所出具证明存在审核把关不严、公章使用不规范等问题。

监督意见。2022年10月26日,华新地区检察院向雁南监狱出具不同意对罪犯唐某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并将衡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涉嫌违纪违法线索移送衡阳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公安局纪检监察组。

监督结果。2022年10月28日,雁南监狱采纳了华新地区检察院不同意对罪犯唐某提请假释的意见。衡阳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公安局纪检监察组对检察机关移送的涉嫌违纪违法线索查实后,于2023年5月16日对该所相关人员予以党纪政务处分。

【指导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再犯罪危险性高的罪犯,如毒品犯罪罪犯等假释适用条件的审查把关。人民检察院办理假释监督案件,既要依法推进假释制度适用,对于符合假释条件而监狱未提请的罪犯,依法监督监狱提请假释;又要严格把关,发现不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监狱不当提请假释的,坚决依法监督纠正。要把改造难度大、再犯罪危险性高的罪犯作为监督重点。对毒品犯罪罪犯,赌博罪、盗窃罪等犯罪中的常业或者常习犯等,在适用假释时要从严把握,提升假释监督案件办理质效。

(二)人民检察院办理假释监督案件,要深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准确认定涉毒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和有无再犯罪危险。要严格审查涉毒罪犯假释案件相关证据材料。罪犯通过亲属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虚假证明材料意图获得假释的,表明其主观上未能真诚悔罪,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对于毒品犯罪罪犯有吸毒史,且家庭成员不具备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条件,存在再犯罪危险的,依法不应当适用假释。

(三)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假释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违纪违法等问题线索的,应依法移送相关机关办理,延伸监督效果。要注重发现假释案件办理中不当履职背后的深层次问题,强化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弄虚作假等问题的调查核实力度,发现违纪违法或犯罪线索,属于检察机关管辖,构成徇私舞弊假释罪等犯罪的要坚决立案查处;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应依法移送相关机关处理。要与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形成工作合力,延伸法律监督的效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第三条